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03
案號
NTDV-113-再易-5-20250103-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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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劉超 再審被告 劉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再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公告時確定,並於同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卷第13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對原再審判決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前案之民事答辯三狀(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 號卷第369至371頁)為新證據: ⒈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1地號土地)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藍色區塊所示之浴廁(下稱系爭浴廁)並非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之父劉木水於69年2月4日與再審被告之祖父劉金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劉金獅購買連同系爭浴廁及其坐落土地予再審原告。 ⒉再審被告於原程序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自承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之「農舍一間」即為現場照片中標示「豬圈」部分、現場照片標示「浴廁」部分則是農舍中原竹製茅廁修繕改建成磚造浴廁,足證系爭浴廁均是再審被告祖父劉金獅出賣予再審原告及原審共同被告劉氷團等情。 ⒊而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 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故再審原告有權占有291地號土地。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一、二審判決、原再審判決均廢棄。⒉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判決291地號土地及同段297地號土地上農舍一間地上物所有權及其占有之土地使用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未有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 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因此,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有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復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第498 條之1 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行提起。 ㈡經查: ⒈兩造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 以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收受判決後,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⒉觀諸再審原告於原再審之訴事件中所提起之再審事由之一, 即係主張所提出現場照片、再審被告之答辯三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及就系爭浴廁及前述地上物位置圖之對照及說明等節,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然為原再審判決所不採,於判決中已詳述不符合上開法文之理由(見原再審判決第3至4頁),並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屬同一,今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之再審事實理由,提起本件再審,顯係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本件再審之訴 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