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NTDV-113-勞小-4-20250324-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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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建璋 被 告 曹明憲即泰昌木業工廠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任職於被告工廠擔任送貨司機。 嗣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向直行之訴外人松昂興發生碰撞,松昂興駕駛之B車復碰撞訴外人黃玉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致黃玉華倒地而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詎料,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遭被告強迫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其為單親家庭、中低收入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離職後迄今無穩定收入,致使原告經濟、精神壓力過大,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雖兩造曾於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被告嗣後有多報原告薪資所得稅,且被告曾承諾要為其繳納違規通知單,因被告未繳納,害其遭記點及罰雙倍罰鍰金額,而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勞動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兩造前於113年2月21日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 方已就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請求達成和解,原告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再者,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確有肇事逃逸遭交通警察開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通知單之情形,依法原告駕照將遭吊銷而無法再勝任送貨司機之工作,被告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2萬9,000元,又系爭車禍事故,原告造成松昂興、黃玉華之賠償分別為2萬1,000元、4萬9,000元,均由被告團險投保公司所支付,被告對原告尚有請求權及求償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任職於被告工廠擔任送貨司機。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A車,沿南 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慎與駕駛B車沿同向直行之松昂興發生碰撞,松昂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碰撞黃玉華所騎乘之C車,致黃玉華倒地而受有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明知其肇事,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受 傷之黃玉華,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逃逸,經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與松昂興、黃玉華於112年12月27日於南 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同意賠償給付黃玉華體傷醫療及車損等一切費用計2萬1,000元及賠償給付松昂興車損等一切費用計4萬9,000元。嗣後,上開共7萬元被告基於雇主連帶賠償責任關係,代原告給付上開調解賠償金額,由被告團險投保公司直接匯款至黃玉華、松昂興帳戶。  ㈤原告前曾以系爭車禍事故,而遭雇主要求其留職停薪,致其 無收入無法生活,並請求2個月工資8萬4,000元、資遣費5,000元、精神壓力補償5萬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2份,兩造於113年2月21日在南投縣政府綜合大樓2樓會議室經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成立,「經雙方調解合意達成共識,不究理由,勞方請求事項金額,資方(即被告)同意給付工資5萬4,000元加上慰問金6,000元,合計6萬元,給付予原告,原告也同意接受。資方於113年2月21日當日將上述金額6萬元,給予原告,並經原告當場點收無誤。雙方同意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與第三人知悉,勞方(即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資方請求賠償或補償,也同意拋棄其餘民刑事之請求權,雙方達成和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受兩造於113年2月21日調解成立之和解契約拘束, 而不得再為本件之主張?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 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本文、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準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就被告曾以系 爭車禍事故要求其留職停薪,致其無收入無法生活,並請求2個月工資8萬4,000元、資遣費5,000元、精神壓力補償5萬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2份之爭議事項進行調解,嗣兩造於113年2月21日調解成立,不究理由及勞方請求事項金額,被告願給付原告工資5萬4,000元加上慰問金6,000元,共計6萬元,原告當場點收無誤,原告同意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補償,也同意拋棄其餘民刑事之請求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紀錄、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3至94頁),堪認為真實。是以,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就系爭車禍事故而生兩造間勞動契約爭議達成調解,則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不究理由,被告願給付原告工資5萬4,000元加上慰問金6,000元,且被告已如數給付,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亦不得以被告嗣後有多報其薪資所得稅或者被告曾承諾要為其繳納違規單而未繳納等非和解所約定之事項為由,而復行主張其所拋棄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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