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日期

2024-11-28

案號

NTDV-113-勞簡-2-20241128-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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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潘建基 被 告 廖桂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9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向訴外人翔富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富裕公司) 承攬南投縣南投市污水修補工程中之化糞池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但因被告對於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並無經驗,而原告從事水電修繕工作多年,對於污水裝修如土水、打石、磁磚等領域均具有專業技能,被告乃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僱用原告自備工具前往被告指定之工作地點施作系爭工程,再由被告依施作成果向翔富裕公司進行請款,被告並同意負擔原告工作期間之餐費,兩造成立勞動契約,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按日計薪,每月依實際工作日數結算薪資。考量原告施作之工作内容包含拆除、切割、粗工、打石、泥作、清除等多種項目,且需於同一日內施作完成,故兩造約定原告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然原告自112年3月20日開始工作後,雖每月均有向被告請求結算工資,但被告均以其尚未取得工程款,無法結算為由不斷拖延,至同年6月10日,被告仍未給付任何工資,原告乃於同日以估價單,並以通訊軟體LINE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自112年3月20日至112年6月10日,原告已累計工作40日(於 言詞辯論時改主張44.5日),以每日薪資4,200元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另原告於前開工作期間,有4日加班至下午7時始結束工作,累計加班時數8小時,以每日薪資4,200元即時薪525元,加班費以時薪1又3分之1即每小時700元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加班費5,600元;原告於前開工作期間應給付原告之餐費共計5,000元。據此,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7萬8,600元(計算式:168,000+5,600+5,000=178,600)。爰依勞動、委任或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為被告所僱請之臨時工,每日工資2,20 0元,並無約定應給付加班費,被告統計原告之工作日數為40日(於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為44.5日),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為8萬8,000元,被告已分次給付完畢,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下稱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亦表明有收取預支款8萬8000元,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17萬8,600元,並無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頁):  ㈠被告向翔富裕公司承攬南投縣南投市污水修補工程,並自112 年3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僱用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部分,約定按日計酬。  ㈡原告工作日數合計為44.5日。  ㈢原告工作期間之餐費由被告負擔,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00元 之餐費。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指派原告工作之地點 表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手寫工程請款紀錄、估價單、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729號卷,下稱【中院卷】第17至27、31、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日日薪為4,200元,且被告至今均未給付 工資及加班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永勝派遣價目表主張每日日薪應為4,200元,惟依 該價目表記載:拆除大工3,300元、粗工2,200元、打石3,300元、泥做小工2,400元,則原告主張其日薪4,200元顯然已逾市場行情,觀諸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業主即翔富裕公司員工日薪為2,300元(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日薪為2,200元,較符合市場行情,應堪採信。從而,據此計算原告工作日數44.5日之工資,合計為9萬7,900元。加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餐費5,0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工資及餐費為10萬2,900元(計算式:2,200×44.5=97,900,97,900+5,000=102,900)。  ⒉另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業經被告否認雙方有給付加班 費之約定,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於日薪外,尚有給付加班費之約定及其有加班之事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不足採。  ⒊至被告抗辯已支付原告8萬8,000元,並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為證。觀諸估價單雖記載「預支88000」,然原告已表明此係欲向被告預支8萬8,000,並非已預支8萬8,000元之意,否認被告曾給付8萬8,000元,再參酌被告前先以書狀表明其曾分4次給付原告工資,每次各給付1萬元,後續再給付4萬5,000元,總計已給付原告8萬5,000元(中院卷第53、54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又改稱已給付原告8萬8,000元(本院卷第65、66頁),則被告是否曾為給付,給付金額為何,均有可疑,況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始終無法提出已給付原告款項之簽收證明或為支付原告而提領款項之證明,是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8萬8,000元,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及餐費10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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