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NTDV-113-勞訴-1-20241125-3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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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興亞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就財產權部分( 即給付薪資、消費借貸等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萬6,2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720元;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220元(計算式:12,720+4,500=17,22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