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NTDV-113-原訴-28-2024122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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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原 告 張允信 訴訟代理人 張武義 被 告 高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5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3,50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任家萱」及「任家萱」指定收受款項之不詳之人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年6月13日13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家萱」之人使用。嗣「任家萱」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網路上以虛假身分,自稱為「任家萱」,進而與原告交往為男女朋友,並訛稱家境困難,患有癌症、需要生活費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04年6月13日13時20分起至111年11月28日9時55分許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13,505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匯款後即由被告提領,再依「任家萱」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任家萱」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913,505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將帳戶借給當時在大牛牛排館工作的同事「 任家萱」,因為「任家萱」說她沒有帳戶使用,要我借她帳戶讓她的男朋友即原告匯錢給她,原告也知道,一開始是「任家萱」跟我一同前往領錢,我把錢交給「任家萱」,半年後我就離職,之後我領錢後將錢交給原告指定之人。我不知道「任家萱」正確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已經不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任家萱」向原告訛稱其家境困難,患有癌症、需要生活費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04年6月13日13時20分起至111年11月28日9時55分許止,陸續匯款共計913,505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有原告之匯款紀錄(見刑事卷附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2-266頁)、原告與「任家萱」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67-30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9-6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1-71頁)附卷可證,首堪認定為真。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因此,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或指示他人代為提領存款,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零工工作等情(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34頁),堪認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足以預見向他人收集帳戶、指示他人提領款項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且被告亦自承不知「任家萱」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見刑事卷第125-126頁),可見被告實際上與「任家萱」並不熟識,竟仍交付系爭帳戶並為其提領款項,時間長達7年之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係出於同事關係方出借系爭帳戶並為「任家萱」提領款項,主觀上沒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任家萱」施詐得逞後,再由原告匯入 款項,並協助「任家萱」提款,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足認彼此間具有行為關聯上之共同。且本件被告基於加重詐欺之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所保護者乃係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913,505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 3,50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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