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5-02-25
案號
NTDV-113-原訴-31-2025022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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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林志淵 被 告 葉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林艷真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5294號債權憑證,林艷真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2,531元及利息。詎林艷真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清償,原告查調林艷真財產資料時,得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已由訴外人林木春於民國80年8月8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林木春死亡後,於87年3月13日由人林艷真辦理繼承登記。然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致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4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實益而不能受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期僅至85年7月23日,該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林艷真怠於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林艷真之債權人,債權額為57萬2,531元之本息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林木春所有,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嗣由87年3月13日因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為林艷真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5年7月23日屆期,迄今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抵押權人亦未實行其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支付命令、執行命令、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15年請求權時效已於100年7月23日完成,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5年7月23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法律關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並代位債務人林艷真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埔登字第009800號 登記日期:民國80年8月8日 權利人:葉春榮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0年7月24日至85年7月2 3日 清償日期:民國85年7月2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債務人:林木春 設定義務人:林木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