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貨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TDV-113-原訴-37-2025012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原 告 元隆鍛造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淇嶸 訴訟代理人 許娟寧 被 告 泰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3,1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6月間,共計積欠原 告貨款新臺幣(下同)56萬3,170元。其中大金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積欠原告8萬5,050元之貨款,因大金公司之負責人鄭凱中與被告負責人為老闆與員工之關係,故由被告承擔大金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兩造與大金公司並簽立還款協議書。另被告積欠原告部分之貨款共計49萬8,12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2萬元,被告尚欠原告47萬8,120元,被告所積欠原告債務共計56萬3,170元,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貨款請求權及還款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協議書、統一發票、應收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45條、第367、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查被告向原告購買模具,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迄今未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47萬8,120元,並承擔大金公司之貨款債務8萬5,050元,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3,170元(計算式:47萬8,120元+8萬5,050元=56萬3,170元),於法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一節,亦應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56萬3,17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