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3

案號

NTDV-113-司他-19-20241013-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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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受裁定人 即被 告 張新祈 王清凢 曾甚 王嘉裕 王鳳梅 王淑惠 王宴珍 王小𡝗 許淺 張金龍 張世界 張惠敏 李志芳 許鳳娥 許杏 許素津 許郁季 陳張嬌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坤明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16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 5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張新祈、張金龍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審理期間撤回上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即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之。經查,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拆除坐落南投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36-3⑴,面積148平方公尺之52號房屋、暫編地號236-3⑵,面積3平方公尺之廁所,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元及自本院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查以南投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8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5,800元[計算式:(148+3)×5,800)=875,80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於原告所提之上訴方為其效力所及,至於被告所提之上訴則非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之範圍,故本件被告所提之第二審上訴,其訴訟費用自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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