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9
案號
NTDV-113-司他-22-20241009-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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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受 裁 定 人 即 原 告 F (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F-1 (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霈軒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 5號和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第四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F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F-1參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元【計算式:50萬+30萬=8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即5,800元【計算式:8,700×2/3=5,800】,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0元【計算式:8,700-5,800=2,9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