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4
案號
NTDV-113-司他-23-2024112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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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武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投縣鹿谷鄉農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85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4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點記載「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依前揭說明,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系爭事件關於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即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審核,依本院110年度勞補 字第18號裁定核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4,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282元,已由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7,42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4,855元(計算式:52,282-17,427=34,855)。系爭事件經被告上訴,於第二審後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非系爭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該審級即第二審之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聲請退還3分之2,且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4,855元,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