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0

案號

NTDV-113-司他-25-20241110-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受 裁定 人 即 原 告 陳金聰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美星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移調字 第45號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38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之本案訴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8號審理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45號調解成立,又觀諸上開調解成立筆錄第十點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所稱各自負擔之意,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追加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本院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是依據原告最後之聲明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如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3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60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5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15,60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3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15,60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2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2分之1,為上開建物之共用部分),113年課稅現值為488,1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848,872元【計算式:(83×15,600)+(35×15,600×543/10000)+(43×15,600×543/10000)+488,000=1,848,87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即12,877元【計算式:19,315×2/3=12,87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6,438元【計算式:19,315-12,877=6,438】,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2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32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2分之1,為上開建物之共用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將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2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32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2分之1,為上開建物之共用部分),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3),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3)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