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1

案號

NTDV-113-司他-29-20241121-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昱閔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達固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因該事件已撤回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8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達固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受理,該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5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59,3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5,944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981元(65,944×1/3=21,9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