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6
案號
NTDV-113-司他-31-2024120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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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劉沛渝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薏樺間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 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2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 二、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係受裁定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7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投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後,受裁定人即原告就 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73號判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3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利益經核定為380,000元,原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12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2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