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9
案號
NTDV-113-司他-36-20241209-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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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姸溱 潘韋翔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吳文昌、張貽菘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原告 撤回起訴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25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㈠被告吳文昌、張貽菘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就南投縣○○ 鄉○○○段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暨於112年8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貽菘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於112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文昌所有。㈢被告吳文昌、張貽菘於民國112年6月1日就南投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南投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南投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124分之9724)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暨於112年6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張貽菘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南投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南投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124分之9727)於112年6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文昌所有。茲因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吳文昌之債權額為29,837,640元,此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卷第14頁可查,起訴時南投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面積2,94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30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31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40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面積5,0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30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9,81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4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卷第77頁至83頁可查,起訴聲明㈠㈢,聲請人請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3,035,752元{計算式:[(2,945×1,300)+(317×1,400)+(5,000×1,300)+(9,819×240×9724/10,124)=13,035,752]},依前揭說明,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13,035,752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起訴聲明㈡㈣與起訴聲明㈠㈢經濟利益相同,不另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35,752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126,752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前述訴訟費用;又原告具狀撤回起訴,原告仍應負擔3分之1之第一審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確定為42,251元[計算式:(126,752×1/3)=42,2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