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6
案號
NTDV-113-司他-38-2024122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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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受裁定人 即聲請人 廖振輝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毓涵即三福煤氣行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 已調解成立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 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 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2號對聲請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嗣兩造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9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聲請費用,並向應負擔聲請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聲明請求⑴相 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9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提繳123,624元至聲請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20規定,聲請人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係為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為914,809元(計算式:791,185+123,624=914,809),應徵之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者,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繳納之聲請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聲請費,是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