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27
案號
NTDV-113-司促-7528-20241227-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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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文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8,4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因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彭淑娟已於民國109年5月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債務人彭淑娟已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文淵邀同債務人彭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528,436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文淵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彭淑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28,436元 陳文淵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28,436元 陳文淵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