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02

案號

NTDV-113-司促-7624-20241202-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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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金水 王彩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2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借款人張雅筑前就讀明台高中時,邀債務人張金水、王彩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六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7,463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6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㈣詎借款人張雅筑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45,24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張金水、王彩梅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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