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NTDV-113-司司-22-20241216-1
字號
司司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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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莊美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 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 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 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 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 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昱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岦公司)經 命令解散,經濟部已為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茲因聲請人經昱岦公司股東選任為清算人,爰聲請呈報為昱岦公司之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進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昱岦公司清算人之呈報,雖據提出主管 機關廢止登記函、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書、公告三份(報紙),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係清算就任前所製作。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㈠清算人就任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㈡清算人就任後製作之財產目錄。㈢股東會承認簿冊(即前揭㈠㈡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證明文件(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東會之簽到簿或股東同意書正本)。聲請人於113年12月3日提出清算人就任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股東會之簽到簿到院,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固係113年9月24日清算人就任後所製作,惟依據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股東會則係113年9月23日召開,是聲請人所補正之清算人就任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顯然未經股東會承認。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