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4-12-10
案號
NTDV-113-司執-37028-2024121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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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028號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林秀蘭、黃聰明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19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之原債權人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債權人固主張原債權人財資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後,再由長鑫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惟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對債務人二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退件之退件信封,其上記載之理由均係因「遷移不明」而退回,有前開退件信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本件債務人就該債權讓與事實尚未受合法通知。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等之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就該債權讓與事實既尚未受合法通知,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權受讓人即本件債權人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