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NTDV-113-司執-37584-2024112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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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584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詹靜諭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就債務人詹江河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詹靜諭等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 務人詹江河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2年8月6日死亡,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詹江河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該部分之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債權人關於就債務人詹江河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