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NTDV-113-司執-39877-2024121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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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877號 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高芯妤即高瑜即高元如等間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記名本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本票如有指定受款人,即應先由受款人背書後轉讓於被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票據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6351 號債權憑證(依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545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主張該債權係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讓與本件聲請人等情,雖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等件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欲持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足徵其所欲行使者為該原執行名義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惟系爭本票已記載受款人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後與中興銀行合併),顯為記名之本票,揆諸首揭說明,自須由該權利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始生本票債權讓與之效力,且執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時,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享有票據權利。惟經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票並未據原受款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或中興銀行之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執票人即本件聲請人依法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顯難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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