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NTDV-113-司執-41396-2024121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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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396號 債 權 人 李國龍 債 務 人 陳翔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陳翔原所有之不動產及分別對於第 三人金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泰鋒環保科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不動產所在地及第三人係分別位於臺中市、嘉義縣及苗栗縣,是本件聲請已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位於臺中市、嘉義縣及苗栗縣,均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不動產及第三人前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依法即應向前開數管轄法院其中一法院聲請。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