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9

案號

NTDV-113-司家聲-27-20241119-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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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昱嫻 相 對 人 李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著有規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聲請人撤回抗告而全案確定。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 1,000元,另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上述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不另徵裁判費;又聲請人對於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應向聲請人徵收抗告費1,000元,聲請人嗣後撤回抗告,依首揭法條其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此部分聲請人仍須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從而,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33元【1,000元+(1,000元X1/3)=1,333 元】,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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