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8

案號

NTDV-113-司家聲-28-20241008-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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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何凱莉 相 對 人 江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112年度婚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聲請人 就其提起反聲請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反聲請離婚部分經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和解成立,其餘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續行審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裁定並諭知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甲○○負擔且確定在案,是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反聲請程序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及程序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本院調卷查明後,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因兩造成立和解,故僅徵收1,000元,因兩造未約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應由聲請人負擔其反聲請離婚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另就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應徵收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依上開裁定意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反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收費用。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及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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