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1
案號
NTDV-113-司家聲-32-20250211-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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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寬裕 相 對 人 林寬柔 林素緞 林素玲 林朋杰即林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 訴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共5人各負擔5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林寬柔不服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因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撤回上訴之林寬裕及未提起上訴之林朋杰,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林寬裕、林寬柔、林朋杰各負擔3分之1,如附表三所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附表一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二審裁判費 70,199元 林寬裕預納 二審裁判費 136,389元 林寬裕預納 二審裁判費 70,000元 林寬柔預納 三審裁判費 276,588元 林寬裕預納 預納人與合計金額 林寬裕預納206,588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5分之1) 林寬裕預納276,588元 由林寬裕、林寬柔、林朋杰各負擔3分之1 林寬柔預納7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5分之1) 附表二(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判決所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林寬裕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林寬柔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寬裕 1/5 41,317元 × 14,000元 林寬柔 1/5 41,317元 41,317元 × 林素緞 1/5 41,318元 41,318元 14,000元 林素玲 1/5 41,318元 41,318元 14,000元 林朋杰 1/5 41,318元 41,318元 14,000元 附表三(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判決所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林寬裕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寬裕 1/3 92,196元 × 林寬柔 1/3 92,196元 92,196元 林朋杰 1/3 92,196元 92,1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