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NTDV-113-司拍-81-20241004-3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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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楊惠珍 相 對 人 莊閔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債權人高艷淑,經依法登記在案。嗣高艷淑將該債權讓與蔡文彬,並辦妥抵押權變更登記,後蔡文彬歿,聲請人因分割繼承取得該抵押債權並辦畢抵押權登記,因債權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讓與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起訴狀繕本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依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並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在外,則債權人以普通抵押權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81號 所有權人:莊閔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竹山鎮 平正 117 776.49 4分之1 2 南投縣 竹山鎮 東興 775 79.61 4分之1 3 南投縣 竹山鎮 東興 776 3.89 4分之1 4 南投縣 竹山鎮 東興 795 10.75 全部 5 南投縣 竹山鎮 東興 796 88.91 全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