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TDV-113-司票-436-20241112-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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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蔡秀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佳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所附發票日 為民國112年9月1日、到期日113年9月1日之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於聲請狀附表載到期日或提示日為113年9月1日,但 查相對人於113年4月6日即已出境,迄聲請人聲請時仍未有入境紀錄,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具狀補正陳報是否曾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及提示之日期,以供本院審核,聲請人具狀陳稱已在113年3月15日拿出本票要求相對人付款等語,核屬到期日前之提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