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NTDV-113-司繼-1029-202412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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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林益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金雀、林志坤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是若親屬會議已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後,抑或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已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遺產管理人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前,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志坤(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為被繼承人李金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金雀、林志坤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11年4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林志坤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不能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李金雀、林志坤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金雀於111年3月27日死亡時,尚有其子即 聲請人、林志坤、林益源為被繼承人李金雀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未符合被繼承人李金雀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另被繼承人林志坤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06號民事裁定選任許崇賓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即無重覆再為被繼承人林志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