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3

案號

NTDV-113-司繼-1080-2025021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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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0號 聲 明 人 王德土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柯玉蘭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因罹患失智症,其子王文龍經法院裁定監護聲明人生效,遂由法定代理人代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因聲明人業已失智,經法 院裁定聲明人之子王文龍為其監護人,聲明人既不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代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以有利聲明人之利益始得為之;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通知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於補正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釋明被繼承人之遺債是否大於遺產,並陳報被繼承人所遺債務總額及財產價值,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該通知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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