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2
案號
NTDV-113-司繼-1084-202502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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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 聲 明 人 李友琴 兼送達代收 人 陳建宏 陳承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陳慶祥(下稱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 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分別通知聲明人等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然聲明人等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