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NTDV-113-司繼-615-202410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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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有財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有財業於112年11月10日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為期處分被繼承人簡有財名下之遺產,以清償債務,依法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簡有財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惟依本院調閱之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繼承人名下無財產。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釋明被繼承人有何有可供管理且有管理實益之遺產,並證明遺產足敷管理遺產所需費用或推薦遺產管理人人選之願任同意書或預納管理人之報酬,該補正通知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是聲請人未證明被繼承人有何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或其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管理費用,本件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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