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03

案號

NTDV-113-司繼-682-202501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2號 聲 明 人 鄭小勳 陳韋慈 聲 明 人 陳奕叡 法定代理人 陳陽明 鄭小勳 聲 明 人 鄭育成 聲 明 人 鄭宇航 法定代理人 鄭育成 許晶晶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戊○○、丙○○、乙○○、庚○○、己○○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 駁回。 聲明人己○○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   真意為之,倘該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依民法第76條規   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   意思表示」,是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又按聲請   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 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   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   亦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75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戊○○、丙○○、乙○○、庚○○、己○○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要件,故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聲明人戊○○嗣於113年11月15日主張撤回本件拋棄繼承之全部聲明,於法自有不合,其雖未提出委任狀,然其聲明之不合法,不因有無委任狀之提出而有不同,爰不命補正,逕予駁回其撤回之聲明。又聲明人己○○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其在臺並無戶籍資料且現為未成年人,經本院分別於113年9月18日、113年11月4日通知聲明人己○○法定代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經大陸公證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出生證明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出具之經大陸公證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授權書、遺產繼承同意拋棄書、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之切結書,該通知經合法送達,然聲明人己○○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通知聲明人己○○法定代理人甲○○於113年12月24日到院調查,然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附卷可憑,從而聲明人己○○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