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NTDV-113-司繼-763-202411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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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黃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氏寶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34年10月25日)以前者,應依有關 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惟以所定之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尚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判例參照)。又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亦有明文。而所謂絕家,乃家因喪失戶主,又無戶主繼承人,經有關繼承人曠缺手續,而歸於消滅(法務部71年5月4日(71)法律決字第5183號函參照)。又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簡秋景同為坐落南投縣 ○○鎮○○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簡氏寶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住臺中州南投郡草屯庄林子頭八十番地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為第三人簡秋景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以戶主身分於民國29年8月9日死亡絕家,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聲請人為辦理土地分割訴訟事宜,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次查,被繼承人簡氏寶珠生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2月10日,日據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8月24日死亡。是以,本件被繼承人簡氏寶珠之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而被繼承人同一戶內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無其他繼承人而為死亡絕家,則依當時台灣習慣,被繼承人簡氏寶珠為無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自民法繼承篇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簡氏寶珠於臺灣光復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兄弟姊妹,則其遺產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即應由第四順序繼承人即其祖母恥陳鴨母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4款規定參照),嗣恥陳鴨母復於民國43年1月26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繼承人簡氏寶珠既有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尚生存之繼承人恥陳鴨母可資繼承,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氏寶珠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