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NTDV-113-司繼-786-20250106-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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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林曾貴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曾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美鳳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美鳳等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曾美鳳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曾美鳳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 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固不得就其被繼承人所留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惟繼承權係以一定親屬之身分關係為基礎之權利,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所訂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該辦法第1條、第3條參照),原無剝奪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對其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權人之繼承權之意。該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子既為該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權,當不因繼承財產為原住民保留地,即被剝奪,應認其仍為該遺產之合法繼承人,僅係因上開規定,而不得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繼承登記。本件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僅有一位繼承人,且遺產僅有一筆原住民保留地,該筆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由其唯一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取得耕作權,此相類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有相同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美鳳(下稱被繼承人)同 為第三人曾李貴英之繼承人,曾李貴英遺有遺產即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又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9月15日死亡,其子張志傑為繼承人,然前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繼承人張志傑未具原住民身分,無法辦理前開耕作權之繼承登記,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聲請人雖請求選任其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繼承人,雙方利害關係衝突,實不宜逕由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人之成年子女張志傑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11月1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8828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張志傑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