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4

案號

NTDV-113-司繼-812-2024122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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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2號 聲 明 人 王林碧紅 代 理 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   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   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   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武康(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2月1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於11 3年12月3日到庭調查,本院詢問「坐在聲明人旁邊的是誰?」,聲明人回答「阿南。」,本院復詢問「是否知道林武康是何人?」,聲明人則表示「聽無(台語)」,本院又詢問「是否知悉拋棄繼承之意思?」,聲明人則沒有回答,本院再詢問「聲明人是否要繼承被繼承人林武康之財產?是否要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明人回答「你說什麼(台語)?」,嗣於庭訊結束時經詢問聲明人是否會簽名,其表示用說的就好等情,故聲明人顯然無法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113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聲明人代理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稱聲明人欲聲請監護宣告等語,綜上,揆諸前揭所述,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人倘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確定後,其監護人如欲為其 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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