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0-08
案號
NTDV-113-司繼-813-2024100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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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子平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陳淑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子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75,000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子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再按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是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子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路00號6樓之2,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茲因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由被繼承人債權人聲請執行,而系爭不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拍定。惟因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以拍定之系爭土地價額之總值1.5﹪酌定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 字第15號、100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9月3日北執信106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46148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100年度家抗字第7號、100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而依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被繼承人除本件經拍賣之不動產外,尚有4筆不動產、存款及投資債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然於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復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曾進行其他例行性職務,諸如辦理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與收受文書等職務外,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7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