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5

案號

NTDV-113-司繼-861-2024120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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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61號 聲 明 人 盧雪荷 法定代理人 黃芳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家事事   件法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 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之聲明雖經 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惟查被繼承人尚有遺有不動產2筆,現值金額合計約為新台幣2,044,00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利尚有未明,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通知聲明人法定代理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釋明被繼承人之債務是否大於遺產,惟聲明人法定代理人逾期迄未補正;又徵諸卷附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全部均拋棄繼承,若聲明人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將歸由同順位繼承人盧富傳所取得,顯然被繼承人應留有積極財產,尚難謂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拋棄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及說明,其允許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明人乙○○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關於乙○○拋棄繼承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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