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NTDV-113-司繼-980-202501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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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受 選任人 王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福祥地政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為被繼承人 廖述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路○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述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述養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廖述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廖述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述養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54號及112年度司繼字第974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又聲請人推薦王福祥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業獲王福祥地政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王福祥具地政士資格,有其專業知識及能力,認由王福祥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