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8

案號

NTDV-113-司聲-144-2024100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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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黃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43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變更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又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聲請狀所列轉帳手續費新臺幣15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龍眼、水泥地、堆雜物、鐵棚架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面積約272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堆置雜物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面積約40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71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雜物、龍眼樹、水泥地、鐵棚架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5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45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2,60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確定。亦即以南投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8,00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0,685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272×8,000)+(40×10,685)=2,603,400],另聲請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839元,聲請人已預納。聲請人嗣後減縮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縮減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以縮減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88,000元[計算式:(286×8,000=2,28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671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168元(計算式:26,839元-23,671元=3,168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23,671元列計。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671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618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10,16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0000000 合     計 33,831元   說明: 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33,831元,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7,即29,433元(計算式:33,831×87/100=29,43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4,398元(計算式:33,831-29,433=4,398)。因前揭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4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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