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0-08
案號
NTDV-113-司聲-157-2024100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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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廣福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理 人 許均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湯銘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管理費,聲請人為催繳管 理費向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正本、退件信 封正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因工作關係平日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4,偶而才會回樟公北巷3號居住。」此有霧峰分局民國113年9月3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7382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