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3
案號
NTDV-113-司聲-182-202412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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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黃志賢 黃珮淋 黃曉菁 黃建榮 林麗鶯 黃建琳 許玉雲 黃瑞嘉 黃瑞慶 黃秀娟 張綉棻 張綉華 相 對 人 林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 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以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不服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裁定不服抗告部分,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諭知發回前第三審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廢棄部分之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嗣後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駁回,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負擔第 一、二及三審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77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聲請人於再審之訴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93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在案,共計確定為60,000元 (計算式:30,000+30,000=60,000),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