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NTDV-113-司聲-183-2024112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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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陳宗明 相 對 人 陳國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1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15,000元為擔保金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111年度存字第291號、111度司執字第330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