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10
案號
NTDV-113-司聲-188-2024111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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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楊錫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添和、藍志平、林惠珍、賴雲錐、黃賴金 珠、賴綉鸞、葉文雄、葉鈴琴、許崇賓即林士元之遺產管理人間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9號假處 分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8,690,476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9號、111年度存字第139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於113年9月19日發函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草屯地政)辦理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草屯地政於113年9月26日辦理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完畢,此有草屯地政113年9月26日草地一字第1130004834號函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卷內可查。是本件相對人分別於113年9月9日、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其責任財產仍在假處分執行中,假處分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13年9月6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