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NTDV-113-司聲-193-202502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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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邱泳祥 相 對 人 許維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56,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56,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全額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8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終局執行並調假扣押卷執行分配完畢,是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無聲請追加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相對人所受損害亦無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紀錄表(以上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102年度存字第51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102年度訴字第12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07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82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助字第3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620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1號、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8號、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52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357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