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DV-113-司聲-194-202411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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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王韋閔 相 對 人 王辰瑒即王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 簡字第3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電字第26號 合 計 1,440元 說明: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投補字第486號裁定核定為1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確定。 二、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