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3
案號
NTDV-113-司聲-195-202502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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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承鵬 相 對 人 張敏瑜 張子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敏瑜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承鵬、張敏瑜、張子欣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107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敏瑜連帶負擔6%,餘由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承鵬、張敏瑜、張子欣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8,624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790號 113年度審字第1571號 合 計 108,624元 說明: 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108,624元,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敏瑜連帶負擔6%,即6,517元(計算式:108,624×6%=6,51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承鵬、張敏瑜、張子欣連帶負擔,即102,107元(計算式:108,624-6,517=102,107)。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敏瑜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517元,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承鵬、張敏瑜、張子欣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2,1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