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9
案號
NTDV-113-司聲-196-2024122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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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徐韻茲 相 對 人 郭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元。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定。又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損害賠償間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 7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1,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經變更後,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本院113年度投補字第25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013,046元,應徵裁判費11,098元,嗣聲請人變更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1,021,428元,應徵裁判費11,197元,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補徵裁判費99元(計算式:11,197-11,098=99),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就漏未補徵之99元部分,依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76號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1,餘由聲請人負擔,因此,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元(計算式:99×51%=5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9元(計算式:99-50=49)。另就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101萬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102萬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說明: 一、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本院113年度投補字第25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013,046元,應徵裁判費11,098元,聲請人已預納。 二、依據聲請人變更後「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之價額1,021,428元,應徵裁判費11,197元。聲請人僅預納11,098元,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尚應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補繳予本院,依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76號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1,餘由聲請人負擔,因此,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元(計算式:99×51%=5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9元(計算式:99-50=49)。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098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電字第570號 (未繳足之裁判費99元,處理方式如主文第一、二項、理由二、所載,不予列入聲請人預納範圍。) 合 計 11,098元 說明: 一、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11,098元,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1,即5,660元(計算式:11,098×51%=5,66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2,600元(計算式:11,098-5,660=5,438)。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