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NTDV-113-司聲-197-202411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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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隆波 代 理 人 曾彥哲 相 對 人 楊嘉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1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3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1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函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111年度存字238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4428號、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73號等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