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TDV-113-司聲-198-202411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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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楊凱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1年 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提存物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 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113年度存字第177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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