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NTDV-113-司聲-199-202412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許銘祥 相 對 人 廖平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4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假 扣押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41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 司裁全字第71號、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111年度投簡字第53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413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2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51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